(2015)浔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成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捡到一本由中共江西省委政法委办公室编印的《政法通讯手册》,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网络上看到他人敲诈勒索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例后,便萌生出敲诈勒索《政法通讯手册》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想法。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大树下移动营业厅办理了一张手机号码为1507925****的手机卡,随后多次使用该手机号码编辑敲诈短信并发送给《政法通讯手册》上的刘某某、欧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向刘某某索要10万元、向欧某某索要8万元、向唐某某索要6万元、向李某某索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欧某某、唐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许某某、李某、杨某甲、熊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敲诈短信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