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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商初字第5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夏同利、李达容与程登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同利,李达容,程登惠,陆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555-2号原告夏同利,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夏红,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夏同利之女。原告李达容,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程登惠,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第三人陆伟,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原告夏同利、李达容诉被告程登惠、第三人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同利、李达容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登惠、第三人陆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夏同利、李达容自愿撤回对被告程登惠、第三人陆伟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同利、李达容撤回起诉。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元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