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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6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6日经巢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巢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6日13时30分许,龚某某、韦某某、韦某甲(均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巢湖市庙岗乡永丰林山庄饭后驾车准备离开,龚某某下车无故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俞某发生冲突,两人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龚某某、韦某某、韦某甲等人持菜刀、板凳等工具对被害人俞某实施殴打,并殴打与俞某同包厢吃饭的被害人方某某、王某等四人。被害人被迫离开现场后,为泄愤,龚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某停在饭店门口的皖CT11**号本田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后车门玻璃砸坏,后乘车离开。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俞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费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龚某某、韦某某、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系投案自首,主观恶性小,其仅用皮带打了对方,没有造成什么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较轻刑罚,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原判量刑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