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柯与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柯,曾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8号原告陈柯。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陈柯与被告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柯的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4日,被告曾权系负责人的龙泉驿区西河镇源泰洗涤中心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形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股东会决议;次日,原告与该洗涤中心三位股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加盖洗涤中心公章,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7.2%,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随即按约将100000元汇入龙泉驿区西河镇源泰洗涤中心的账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洗涤中心的另两位股东已按其持股比例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但被告曾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权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柯与被告曾权系朋友,2012年8月14日,被告曾权系负责人的龙泉驿区西河镇源泰洗涤中心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形成向原告陈柯借款100000元的股东会决议(三位股东按各自持股比例承担债务,其中被告曾权持股比例为40%);次日,洗涤中心三位股东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加盖洗涤中心盖章,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7.2%,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随即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将100000元汇入龙泉驿区西河镇源泰洗涤中心的指定账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洗涤中心的另两位股东已按其持股比例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但被告曾权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柯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主要包括:1.原告陈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曾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龙泉驿区西河镇源泰洗涤中心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4.龙泉驿区西河镇源泰洗涤中心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5.借款合同原件一份;6.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原件一份;7.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以及原告陈柯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曾权为负责人的龙泉驿区西河镇源泰洗涤中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被告曾权按其持股比例应承担40%也即40000元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柯要求被告曾权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7.2%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限被告曾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柯为追偿借款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曾权负担(本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阳如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