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皮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皮某,打零工。委托代理人李胜义。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张某。原告皮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诉称,原、被告在朋友的介绍下于2010年春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张念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经常被打的身上淤青。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半夜而归,对原告的殴打也是变本加厉。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的身体、精神的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张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春天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念某,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感情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皮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隋 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