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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赵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刘XX,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被告:赵XX,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3月16日我与被告赵XX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前,我经媒人手向被告支付彩礼款110000元、压柜钱10000元、见面礼3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与他人聊天,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至今。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XX辩称:原告诉称彩礼款、压柜钱不符,应为彩礼款101000元、压柜钱8800元。见面礼3000元是原告的赠与行为。以上所有款项都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花完了,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之手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01000元,压柜钱8800元,见面礼3000元共计112800元。原告当庭称被告的陪随物品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具一套及个人衣物,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用手机聊天,遂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01000元、压柜钱8800元,共计109800元系男方按农村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双方确已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的情况,被告赵XX应按60%返还原告彩礼款65880元(109800×60%)。关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元,属于双方在正常交往中的赠与行为,依法不应返还。被告赵XX的陪随物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具一套及个人衣物属于同居前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其所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65880元;二、被告陪随物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具一套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孔 勇人民陪审员  曹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