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权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会强、魏春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权,鲍会强,魏春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权。委托代理人刘丰硕,男,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会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江。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权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权及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上诉人魏春江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鲍会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魏春江以鲍会强(名字为机打,无签字)的名义与原告张志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鲍会强对此事不知情。合同约定甲方(张志权)自愿将大字沟乡马场村大脑瓜地面积2.2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鲍会强)使用,土地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元,该土地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200元。《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政府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各方与政府协商,但甲方必退还未满合同期的租金”,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未到期的承租金额的6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春江支付了原告张志权第一年的租金2200元,后由于电力部门未批准被告魏春江的用电项目,导致被告魏春江的大棚项目无法继续经营。被告魏春江在大字沟乡马场村也与其他户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其中23户在得知被告魏春江因用电问题不能继续经营后,与被告魏春江解除了租赁合同。同时被告魏春江给出租人每亩补偿100元的种子、农药钱,并负责恢复了租赁的土地。原审法院以被告魏春江以被告鲍会强的名义与原告张志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魏春江,鲍会强对此事不知情,因此该租赁合同对被告鲍会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魏春江承担责任。《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张志权与被告魏春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事由即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政府规划建设,被告魏春江因电力项目未得到电力部门的批准而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属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因此对被告魏春江提出的该合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张志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3年1月31日被告魏春江以鲍会强的名义与原告张志权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张志权负担。宣判后张志权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魏春江以被上诉人鲍会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上诉人魏春江,被上诉人鲍会强对此事不知情,因此该租赁合同对被上诉人鲍会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上诉人魏春江承担责任,上述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魏春江是一介农民竟敢冒一个副乡长的名义找上诉人等29户农民租赁土地50多亩建蔬菜大棚和育林业苗木,并给付了第一年的土地租金,时隔三年时间,一个农民用在职副乡长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违约合同,当上诉人诉讼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鲍会强一句不知情。也不追究被上诉人魏春江的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掩盖被上诉人鲍会强与被上诉人魏春江之间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混淆客观现实、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推理定案。一审法院却采信大字沟乡政府给被上诉人鲍会强出具的证明材料,其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鲍会强租赁29户土地建蔬菜大棚和育林苗木,不在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由于电力部门未批准用电项目导致被上诉人魏春江大棚项目无法继续经营,应属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并判决解除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魏春江以被上诉人鲍会强的名义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却在偷换法律概念,否定自己认定的事实,既在判决书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春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自己认定的事实和《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二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未到期的承租金额的60%支付对方违约金”的规定视而不见,找种种理由为被上诉人鲍会强开脱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推理定案、规避二被上诉人违约后不支付违约金,包庇二被上诉人可以任意违反合同不用承担责任,一切责任由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给予庇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入连带给付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11880元。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春江、鲍会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当事人请求判定合同解除的案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既包括缔约自由也包括解约自由,对于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予以保护,上诉人张志权与被上诉人魏春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主要目地是建大棚进行种植农、林业作物,但由于所租赁土地没水、电,不能实现合同的目地,以致不能生产,提前已通知上诉人,未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且合同以不能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中第六条三项的约定,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没有实际的损失,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出庭的证人均系土地租赁户,证明内容具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张志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上诉人张志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