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建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明,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万豪汽车城4号楼101、102室。法定代表人顾建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碧君,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茂忠,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开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案外人滨海绿康食用菌有限公司向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自借款之日按二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其作连带清偿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建明作为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后案外人滨海绿康食用菌有限公司偿还了35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15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30日,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已于2013年4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王建明、万和堂,负责人为王建明。该清算报告亦载明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并于2013年4月8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公告。清算后,公司剩余净资产98.04万元,其中货币98.04万元,实物零万元,归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建明代表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公司注销已经被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清算时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申报债权。原告诉称,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停止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借款,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注销时明知该借款没有归还;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关于案外人滨海绿康食用菌有限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一审另查明,原告曾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建明提交了2013年4月8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的公告和2013年11月1日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导致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滨海绿康食用菌有限公司向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均有效。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有权要求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明作为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清算时是否严格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其应承担公司债务的关键。针对本案,该院认为,被告王建明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该院认为,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其申报债权。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的“并”字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本案中,被告王建明明知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有保证合同纠纷,也知道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及电话等其他联系方式,而却不依法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告知,反而采取基本不被人知的公告形式规避通知义务,并在原告起诉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期间注销公司,完全是为了完备法律手续以达到恶意注销公司的目的。被告王建明作为清算组负责人,理应组织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工作,但其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必须的通知义务,不但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明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案外人滨海绿康食用菌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二倍利率另行计算违约金,但是该借款实际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代理费问题,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代理费的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王建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诉人王建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原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不属于已知债权,而属于或有债权。或有债权指债权是否成立及金额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债权,担保债权是或有债权的典型代表。本案被上诉人在担保合同到期后并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该担保债权在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清算程序结束前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一审法院并未厘清已知债权、或有债权的概念及范围,对已知债权、或有债权不作任何区分,直接将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的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或有债权认定已知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案涉债权属于或有债权,不在公司清算组书面通知范围内,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以未知债权、或有债权抗辩实体法、担保法,规避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案涉担保债权客观存在。经查,2011年3月11日,案外人滨海绿康食用菌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滨海县东坎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1日,上诉人作为原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原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清偿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现主张原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担保的案涉担保债权为不确定的或有债权不符合事实,亦无相关法规依据。二、原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清算时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盐城禾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时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对其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上诉人王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