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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三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袁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492号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大勇,男,汉族。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郑雁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智、凌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大勇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租代售的方式向被告出售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290000元(包括机器价格280000元及运费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首付款90000元,租赁期间为12个月,前11个月每月租金18300元,最后一月租金18700元,合计租金220000元,在被告付清所有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一台,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0000元,2013年9月被告第一笔货款即逾期未付,2014年1月开始被告即停止支付货款,因为被告逾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保证金抵货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附件(一)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欠缴租金3‰/天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185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及附件(一)租赁合同书、附件(二)以租代售租金交付表、附件(三)收条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以租代售向被告融资租赁了一台装载机,双方约定了总价款为290000元(包括机器价格280000元及运费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租赁期间为12个月,前11个月每月租金18300元,最后一月租金18700元,合计租金220000元,在被告付清所有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支付到期足额租金和其他款项给原告,原告可直接收回该设备,并要求被告支付神域全部租金、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将原告的租金违约保证金视情况扣留全部并要求被告承担100元/天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则按欠缴租金的3‰/天计算;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徐工LW500D装载机一台的事实;3、原告公司财务出示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大勇收到设备后,仅在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000元、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3次每次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仅收到被告交来的货款15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60000元,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利息41850元。被告袁大勇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财务对账单,本院确认被告袁大勇的付款情况,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因超出法定标准,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并依照法定标准计算。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4日,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大勇经过前期洽谈,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及作为协议书附件(一)的租赁合同书,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内容约定: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即合同(甲方)、袁大勇作为购买方即合同(乙方),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以租代售的方式,向乙方提供一台型号为LW500D、发动机号:1213G047781的装载机,设备的裸机价格280000元整,单台运杂费10000元,合计290000元整。首付保证金20000元;租金期为12个月,前11个月租金18300元/月,最后一月租金18700元,合计租金220000元整;乙方在租赁期间,可完全使用该租赁设备;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支付到期足额租金和其他款项给原告,原告可直接收回该设备,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将原告的租金违约保证金视情况扣留全部并要求被告承担100元/天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则按欠缴租金的3‰/天计算;双方确认,在乙方未向甲方交清所有款项及办理产权转移之前,该设备始终为甲方绝对、排他的财产。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4日被告袁大勇向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首付货款9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袁大勇交付了徐工LW500D装载机一台。2013年9月24日,被告袁大勇到期未能支付当月租金,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被告袁大勇每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金;但自2014年1月起至今,被告袁大勇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款仍未能支付相应租金;扣除被告前期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大勇偿还货款并承担至2014年6月24日止期间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大勇签订的协议书及租赁合同书,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大勇之间的装载机以租代售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预期付款利息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每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后果,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袁大勇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因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出示相关费用支出凭证用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袁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大勇向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并承担拖欠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此款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被告袁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