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东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东,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伍桂英、陈晓越,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东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东及其辩护人伍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阳县中国旅行社(下称惠阳中旅社)于1991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系惠州市惠阳区外事侨务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杨某东自1991年10月始任惠阳中旅社经理一职。惠阳中旅社于1992年10月4日以惠阳府办函(1992)581号批复征用获得惠阳县秋长镇周田管理区(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委会)39960平方米土地,但该块地皮在取得后未进行资产登记入账。因惠阳中旅社资金不足,杨某东遂决定中旅社与廖某荣合资开发该土地,其中廖某荣出资155万元。1997年8月10日,惠阳中旅社因经营不善被注销但未进行清算。2006年1月6日,杨某东在未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惠阳中旅社取得的上述39960平方土地中一块14282平方米的土地转让,获得卖地款人民币57万元;同年12月19日,杨某东再次将其中一块467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获得卖地款人民币28万元。杨某东在收取上述两宗土地转让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后未入中旅社账户。其中支付给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委会土地款16万元,偿还廖某荣出资款59万元,另1万元交由中旅社员工王某军补缴社保费,剩下的9万元被被告人杨某东个人非法占有并全部用于生活开支。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东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辨认笔录、规划资料、付款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国有财产人民币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东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东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杨某东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其已积极全额退赃;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杨某东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惠阳县中国旅行社(下称惠阳中旅社)于1991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系惠州市惠阳区外事侨务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杨某东自1991年10月始任惠阳中旅社经理。惠阳中旅社于1992年10月4日凭惠阳府办函(1992)581号批复,通过征收获得惠阳县秋长镇周田管理区(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委会)39960平方米土地,但惠阳中旅社在取得块地皮后未进行资产登记入账。因惠阳中旅社资金不足,杨某东遂决定由该社与廖某荣合资开发该土地,其中廖某荣出资155万元。1997年8月10日,惠阳中旅社因经营不善被注销但未进行清算。2006年1月6日,杨某东在未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39960平方土地中一块14282平方米的土地转让,获得卖地款人民币57万元,同年12月19日,杨某东再次将其中一块467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获得卖地款人民币28万元。杨某东在收取上述两宗土地转让款共人民币85万元后未入中旅社账户,其中支付给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委会土地款16万元,偿还廖某荣出资款59万元,1万元交给该社员工王某军补缴社保费,余款9万元被杨某东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东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人民币9万元。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惠阳中旅社关于要求征地的请示,内容为该社要求镇人民政府在秋长镇周田管理区内划给100亩地作为中国旅行社的综合用地。上面有李某光于1992年12月28日的批示:同意惠阳中旅社在我镇征地柒拾亩,请上级给予审批。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该请示系其以惠阳中旅社名义申请的。(2)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中国旅行社征用土地的批复,证实县政府同意惠阳中旅社在秋长镇周田管理区征用土地39960平方米,作为建设五金厂项目用地。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是县政府批复给惠阳县中国旅行社的征地批文;经肖某根、叶某强辨认,确认该复印件是杨某东卖地时出示给其看的。(3)惠阳中旅社合作开发秋长内的土地协议,内容为:甲方:惠阳中旅社,乙方:廖某荣,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投资秋长镇周田管理区内将军路段边的为陆拾亩,总投资人民币陆佰万元,双方各占投资总款50%。甲乙双方分别由杨某东、廖某荣签名,日期为1992年7月10日。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该土地协议系其以惠阳中旅社名义和廖某荣签订的。(4)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1992年8月28日惠阳县秋长镇周田管理区将周田管理区内将军路段边的山地马安岭白门坪约陆拾亩有偿长期转让惠阳中旅社使用,转让价格按每亩伍万元人民币结算,亩价包括征地费及税金。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其以惠阳中旅社名义和周田管理区签订的。经肖某根、叶某强辨认,确认此协议书的复印件是杨某东卖地时出示给其看的。(5)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实杨某东于1992年9月1日汇款1500000元到周田管理区的账户上。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上述的150万元系由廖某荣转入其账号,由其再转汇周田管理区的购地款;经肖某根、叶某强辨认,确认此凭证的复印件是杨某东卖地时出示给其看的(6)惠阳县秋长镇周田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收到惠阳中旅社交来征地预交款人民币50000元、征地款人民币1500000元,收款单位周田管理区,时间为1992年8月2日和8月25日。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该收据分别是廖某荣交由其本人的征地订金和周田管理区收到150万元后开具给惠阳中旅社的;经肖某根、叶某强辨认,确认此收据的复印件是杨某东卖地时出示给其看的。(7)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惠阳中旅社将位于秋长镇周田管理区内将军路边的(14282平方米)土地有偿转让给肖某根,价格按每平方米40元人民币结算,总款571280元,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6日。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上述土地转让协议系其以惠阳中旅社的名义同肖某根签订的。(8)收条,内容为惠阳中国旅行社杨某东收到肖某根交来购地款(位于秋长镇周田将军路边,面积14282平方米)人民币571280元,日期为2006年1月6日。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该收条系其开具给肖某根的。(9)周田村委会周田小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杨某东交来(92年)征地款16万元,日期2006年1月14日。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该16万元系其在卖地后支付给周田村委的购地余款。(10)土地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惠阳中旅社将秋长周田马鞍岭白门坪的一块面积467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叶某强、叶某忠,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0元,共款280680元,日期为2006年12月19日。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该转让合同系其以惠阳中旅社的名义和叶某强、叶某忠签订的;经叶某强、叶某忠辨认,确认此合同是杨某东以中旅社名义与其签订的。(1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日期2006年7月20日,账号3172......417,户名杨某东,存入金额100000元。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该凭条的100000元系廖某荣给其存入上述账号的。(1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日期2006年11月6日,付款账号3172......417,户名杨某东;收款账号3172......568,户名王日妹。转账金额50000元。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该凭条的50000元系廖某荣给其存入其账号后,其转入其母亲王日妹账号的。(1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日期2007年3月18日,账号3172......417,户名杨某东,支取金额49990元。经被告人杨某东辨认,确认该凭条中的49990元系其本人支取的。(14)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出具的关于惠阳市中国旅行社征收周田村用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992年8月,惠阳中旅社征收原周田管理区位于周田村将军路边34855平方米用地,该用地含道路负担用地面积。2006年4月,为整合该片区用地,将惠阳中旅社用地范围在原地进行调整,分为四块,面积分别为14282㎡、4678㎡(均已转至惠州光耀投资有限公司)、1315.5㎡、1007㎡(均未安排),其余为道路负担面积。(15)惠阳中旅社34855平方米用地图纸、整合调整使用后用地范围图。(16)惠阳区外事侨务局出具的该局属下企业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属下有7个挂靠国有(集体)公司,中国旅行社是其中之一,负责人杨某东,该旅行社至今仍未清算及进行企改。(17)惠阳区外事侨务局出具的关于惠阳中旅社的情况说明、关于杨某东同志的任职情况说明及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惠阳中旅社1991年成立,系惠阳县侨务办公室下属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济独立核算,法人代表杨某东于1991年10月任该社经理一职,由于经营不善,1997年该社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过财产清算。杨某东未向其局提出辞职请示,该局未对该同志进行解聘及安排其它工作。(18)惠阳区外事侨务局出具的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证实杨某东的职工性质是全民制。(1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企业名称:惠阳县中国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杨某东,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注销日期:一九九七年八月十日。(20)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惠阳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请办照报告、惠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惠阳中旅社的批复、证实成立惠阳县中国旅行社的情况。(21)惠阳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惠阳县中国旅行社章程,证实中旅社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惠阳县侨务办公室领导和管理。(2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位置图,证实用地位置惠阳区秋长镇周田村将军路,红线内14282㎡为惠州市润恒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23)记账凭证,单位名称:县中国旅行社,93年3月31日,摘要:暂借杨某东同志帐款,金额100000元。(24)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93年3月18日,收款人:惠阳县中国旅行社,付款人:杨某东,金额:拾万元整。(25)出纳簿,证实1993年3月18日由杨某东转入100000元。(26)惠阳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下发惠阳市脱钩企业名单的通知,证实惠阳中旅社属脱钩企业。(27)王某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证实王某军养老保险于1994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账单情况。(28)惠阳社保经办业务申请表、职工基本情况更正申报表,证实王某军于2006年12月1日缴纳社保费的情况。(29)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东构成自首的说明材料以及该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杨某东到案的说明,证实2014年2月18日,该局侦查一科接转群众来信,举报惠阳中旅社经理杨某东私自变卖土地,该局即对此线索进行摸查,3月10日,杨某东自行到该院,主动供述其私自转让惠阳中旅社名下的14282平方米及4678平方米地皮,并将卖地所得款当中的9万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的犯罪过程,应当依法认定自首。该院于3月11日对杨某东立案侦查。(30)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杨某东人民币9万元。2、证人证言:(1)肖某根的证言:2006年我和李某聪合伙注册了“惠州市润恒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对惠阳中旅社在秋长镇将军路边一块14282平方米的地皮比较满意,与杨某东洽谈时,杨出具了14282平方米土地的红线图、惠阳中旅社征地批文及惠阳中旅社付款给周田村委的收款收据等原件,最终商议以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成交,2006年1月6日,我与惠阳中旅社(杨某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将地皮总款571280元人民币支付给杨某东,他出具收条给我。我购买该地皮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是没有办理国土证件,2010年这块地皮被惠阳区光耀地产公司统征使用,光耀地产公司支付了补偿款给我公司。(2)叶某忠的证言:2006年12月份,我们跟杨某东购买了惠阳中旅社位于周田管理区的一块4678平方米地皮,跟杨某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杨某东在协议上签名并盖中旅社公章,协议每平方米60元,总价280680元,约定杨某东只负责收取土地款并帮忙办理土地手续,其他地上作物补偿由我们负责。签订协议后,我们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杨某东,后又支付了10万元给杨某东,杨某东出具收条给我们。不久这块地皮发生争议在法院处理,我们担心权属纠纷就没有继续支付剩余土地款给杨某东,直到2008年底或2009年初,法院判决这块土地权益归属中旅社,我们才将剩余的购地款13万元拿给杨某东,购地款零头没有支付。(3)叶某添、叶某来的证言:1992年惠阳中旅社取得了政府的征地批文,在周田管理区将军路边马安岭、白门坪征收了几十亩土地。据我们了解,2006年杨某东卖了惠阳中旅社名下的一块土地给我们本村人叶某强和叶某忠,不清楚他们买卖土地的面积。(4)陈某红、钟某霞的证言:我们于1992年在惠阳中旅社上班,分别任出纳和会计,1994年离开该社。我们不清楚惠阳县中国旅行社有在惠阳秋长周田管理区购买过地皮,我们没有经手过购地款,杨某东也从未跟我们说过购买地皮的事情。在我们任职期间,杨某东借过10万元给中旅社,这个账上也有记录,中旅社在我们任职期间没有归还这笔钱给杨某东,我们离职后不知有无归还。(5)王某军的证言:1992年至1994年我在惠阳中旅社工作,但2009年以前,我的社保一直挂在中旅社,2009年我就办了下岗手续。1992年,杨某东叫我去惠阳县政府办公室拿征地的批文,我只知道在秋长征地,具体征地面积及价格我不清楚,中旅社征的地皮一直空着。中旅社在1997年注销,办公楼及两部车都被侨办收回去了,地皮没有被侨办或者其他部门收回。2006年,我听说杨某东因为这块地皮被人告,我才知道这块地是被卖掉了。该地皮的卖地款没有入到中旅社的账户。在2008年至2009年的一天,我向杨某东提出我要自己缴纳社保,中旅社解散的时候没有把我们这些员工剩下的社保等费用处理好,杨某东当场拿给我5000元,不久又给了我5000元,杨某东没有告诉我是什么钱,我认为是杨某东代表中旅社给我缴纳社保费用的钱。缴纳社保费时我将中旅社的情况跟有关领导反映了,社保局减免了我的滞纳金,我共缴纳了28000多元社保费。(6)邬某忠的证言:我于2003年9月至今一直在惠阳区侨务局任副局长,分管企业和外事。惠阳中旅社是惠阳区侨务局的下属企业,是1991年成立的,1994年实际上已经停业,在1997年被注销了,中国旅行社的负责人一直是杨某东。中旅社在秋长镇征地不需要向侨务局报告,更不用侨务局同意,中旅社在1997年注销时,没有将公司资产及账册移交到侨务局,杨某东也没有向侨务局报告中旅社在秋长镇征地的情况。杨某东从未向侨务局报告他卖地的事情,杨某东卖地也不需要侨务局同意的。(7)叶某浩的证言:2002年至今我一直在秋长街道办城建办工作,我曾经经手过一块14282平方米的红线图,但是我并不认识杨某东,根据该地的原始红线图,原来整块地是三万多平方米,权属于惠阳中旅社,后来将14282平方米转让给惠州市润恒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我就是依据原始红线图和缴费单据出具的14282平方米红线图。3、被告人杨某东的供述:1985年5月我在惠阳县旅游局上班,1990年惠阳县侨务办公室(即今外事侨务局)组建惠阳中旅社(下称中旅社),我调至中旅社担任总经理,后因经营不善,于1997年注销。中旅社被注销后,我没有向惠阳区侨务局递交辞职报告,惠阳区侨务局也没有发文对我解聘或办理离职手续。1992年间,中旅社经营困难,我想通过炒卖地皮赚钱为干部职工创造福利,由于中旅社资金不足,我便找廖某荣合作共同开发土地,经过考察及向秋长镇府请示,意向购买秋长周田管理区的地皮,随后中旅社向县政府打申请报告,县政府以批复同意我中旅社在周田管理区征地60亩(39660平方米土地),因此中旅社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当时拟征用39660平方米土地,后来经过实地测量确定的面积28000平方米。之后中旅社与廖某荣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土地使用权归双方所有。廖某荣分两次共出资了155万元,我全部支付了给周田管理区,由于经济进入低潮期,地皮就一直处于休眠闲置状态,我们也没再支付土地款项给周田管理区。2006年,我利用职权私自把中旅社名下的14282平方米及4678平方米两块土地卖掉,以中旅社的名义跟肖某根、叶某忠、叶某强洽谈买卖地皮事宜,收取的土地转让款850000元,除支付周田管理区160000元结算剩余的购地款外,余款中的59万元我分四次拿给土地合作方廖某荣支配,代表公司拿了10000元给王某军购买社保,我从中得款90000元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约在1993年,中旅社由于经营不善面临解散,我当时借了10万元给中旅社作为遣散费用发放给员工。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中旅社员工王某军说惠阳侨务办通知中旅社需要填写有关资产、人数的表格,当时我在海南无法回惠阳办理,便交代王某军代为填写。2006年我卖中旅社地皮时,由于我自己手头上不宽裕,加上我母亲王日妹生病住院需要费用,我就将卖地所得款当中的9万元私自占有,与我借给中旅社的10万元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罪行,有自首情节,且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杨某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杨某东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情节相符,应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东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志浓审判员 钟国雄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廖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