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辛克超、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辛克超,李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张玉香。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克超。被告李玉霞。委托代理人唐守嘉,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福华,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香诉被告辛克超、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之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辛克超、李玉霞之委托代理人唐守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辛克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使用,2012年1月24日,被告辛克超立下借据,并称不久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索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清偿借款。被告李玉霞系被告辛克超妻子,应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辩称,一、被告辛克超并未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借款。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并非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李玉霞不应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系被告辛克超与原告的丈夫用于合伙经营,后经营失败被告辛克超曾给了原告丈夫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被告辛克超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终结款)辛克超2012年1月24号。”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支付。另查明,被告辛克超与李玉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反驳称诉争的款项系原告丈夫和被告辛克超的合作经营款而非真正的借款,并且已经支付给原告丈夫人民币100000元,但二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辛克超亲笔书写给原告张玉香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方提交的被告辛克超书写的借条看,该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对于未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款,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孙玉琴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反驳称其系被告辛克超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对二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玉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克超、李玉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池 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