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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保军与苏荣彪、赵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君,苏荣彪,赵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75号原告:孙保君,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苏荣彪,男,1970年1月18日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国伟,女,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孙保君诉被告苏荣彪、赵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君、被告苏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苏荣彪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要求将95,000元汇到建设银行的赵国伟卡内。原告到建设银行将95,000元汇到赵国伟的卡内。被告承诺借款两个月全部还清。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计算至1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荣彪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原告扣除了5000元利息,我实际收到借款95,000元,该笔款项是我替我的老板借的。被告赵国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孙保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为苏荣彪之用。”《借据》出具后,原告预先扣除了5月份的利息5,0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95,000元款项打入被告赵国伟的银行卡内。另查明:在借据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2014年6-9月份的利息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因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实际借款额为人民币95,000元。另,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2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完毕,被告当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自2014年10月开始的利息,本院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荣彪、赵国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保君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苏荣彪、赵国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保君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孙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荣彪、赵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苏荣彪、赵国伟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