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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富源工业城牌坊旁小店内,利用电脑为他人提供淫秽小说下载,采用复制的方式销售给他人进行牟利,每复制一部收取人民币0.5元。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下载淫秽小说给群众黄某城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电脑内708部小说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电脑内708部小说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张里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