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月侠与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侠,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李月侠,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莹,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月侠诉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刚,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侠诉称,原告于2010年入职,工资2400元/月。2013年8月31日,在公司清理返焦炭带时受伤。2013年1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0元、一次性工伤工伤医疗补助金1541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770元、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停工留薪至今工资2400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价检查费53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失业金损失8000元,合计307658元。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是事实,但是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9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14个月计算,原告与我公司现在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停工留薪的计算期间太长,停工留薪至今的工资24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过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被告不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费用及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月侠系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清理返焦炭带时受伤,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左、2-5指、毁损)”,2013年10月26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住院期间为56天。2013年11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3)第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月侠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3330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李月侠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原告书面表示不同意由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原告李月侠在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4.47元/月。被告同意以原告工资卡的开卡日期2009年4月2日作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起算时间。2014年9月16日,原告李月侠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同意于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五个月,自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就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亦为1814.47元/月。原告受伤前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为3918元/月,2014年本地人口平均寿命女性为78.78岁,2013年本地区职工工伤缴费下限为21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铜人社工认字(2013)第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3330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李月侠的工资卡存折及明细、特快专递回执、快递查询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14.47元/月,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地区职工工伤缴费下限2100元/月,应当按照本地区职工缴费工资2100元/月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100×16=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918×1.2×32=1504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即3918×15=58770元;停工留薪期应以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14.47×10=18144.7元;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满至今工资2400元,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0×56=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6=1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66175.9元。(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陈述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参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原告诉请的2010年的入职时间,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57.88元。因原告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4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7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以上费用合计266175.9元;。二、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侠经济补偿金7257.88元。以上两项合计273433.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