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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0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一男孩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无法忍受已回娘家居住9个月,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维持了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后于1992年生一男孩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曾因常因琐事产生过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三间、配房三间、摩托车一辆等,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若干。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20余年,应已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争吵,但尚不能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合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不予准许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