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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伊洪津与毕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洪津,毕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伊洪津。委托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祥。原告伊洪津诉被告毕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洪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被告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洪津诉称,被告毕祥原系原告雇佣的工人,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明知自己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沿铜山区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黄河路与长安路的交叉路口向西拐入黄河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赵汉芳受伤,赵汉芳的各项损失已经铜山法院以(2012)铜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同时经法院确认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在赵汉芳的赔偿案中,原告共计支付各项费用合计89400元,对此,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祥支付原告的垫付款89400元。被告毕祥辩称,原告所述不正确,被告并非明知驾照不符而驾驶机动车,而是原告明知被告的驾驶证不符,却仍旧要求被告开车出去干活,同时原告的车辆也没有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毕祥驾驶原告伊洪津所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案外人赵汉芳坐在副驾上,沿铜山新区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黄河路与长安路的交叉口向西拐入黄河路时,机动三轮车侧翻,造成赵汉芳双腿被压,车辆水箱侧翻后严重烫伤了赵汉芳的双腿。赵汉芳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5875.22元。被告毕祥仅支付救护车费300元,赵汉芳自认收到原告伊洪津15**元。该事故发生后,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查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案外人赵汉芳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毕祥、伊洪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事故是单方责任事故,被告毕祥因为驾驶不当造成机动三轮车侧翻,赵汉芳双腿被压,车辆水箱侧翻后严重烫伤了赵汉芳的双腿。对此,被告毕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伊洪津与赵汉芳和被告毕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伊洪津作为雇主,被告毕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赵汉芳损害应当与被告毕祥连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伊洪津、被告毕祥应当连带赔偿赵汉芳医疗费35875.2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735.22元。被告毕祥已付300元,伊洪津已付1500元,尚欠949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自觉履行,权利人赵汉芳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6700元并承担执行费1200元;被告毕祥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最后陈述时表示仅愿赔偿原告不超过20000元的损失,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铜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费及赔偿款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雇主向雇员追偿的条件是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要求被告为自家运送物品,其自身亦有过错,但是被告自知证照不符是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且该机动车也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在驾驶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车辆侧翻,致使案外人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鉴于被告在本院执行程序中已赔偿权利人赵汉芳10000元,当庭陈述时也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洪津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伊洪津负担790元,被告毕祥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解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