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宋选虎。被告李某乙,女。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宋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后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子。2014年农历春节后,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调查被告伯父李某丙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阳代理审判员 X X 飞人民陪审员 闫��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