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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57年9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爱梨、林静,均系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仲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爱梨、林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爱梨、林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于1997年(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了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北园路X号公租房。目前该套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告领取了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费239440.43元。原告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应享有该套房屋的相关受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119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不存在其他财产权属争议。诉争房屋系被告单独承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原告居住,不等于双方共同承租,拆迁补偿对象应是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21日刘某某向济南市天桥区法院起诉,要求与罗某某离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09)天民园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罗某某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天民园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2月15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刘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重新立案,并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天民园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天民园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以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在该案中要求予以分割且双方均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为由未予一并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1997年前后,被告刘某某承租济南第三粮库位于北园大街X号1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一套,面积27.46㎡。2014年8月26日,刘某某(乙方)与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济南市历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济南第三粮库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事实征收,乙方承租公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租公有的房屋位于历城区北园大街X号1号楼1单元103西室,实测建筑面积27.46平方米(其中公用分摊面积3.45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承租公有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7.46平方米,评估确定单价为8252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92609.93元(按85%计算),其中公用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为28469.4元。第三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按A款之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补偿。A.货币补偿:乙方不享受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标准,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由甲方付给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为192609.93元,按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乙方货币补偿奖励费9630.5元。小计202240.43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附属物补偿200元。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的其它费用:搬迁费1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300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由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6个月临时安置费6000元。小计37000元。第六条约定,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为239440.43元。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甲方办理注销手续,并于2014年8月26日前腾空被征收房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甲方拆除。2014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XXXX银行账户存入款项239440.43元,2014年9月4日该款项被取走,现该账号已销户。被告刘某某辩称银行存取款记录属实,但不能确认该款项为原告所称的拆迁补偿款。因该款项数额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数额一致,被告虽否认该款项系拆迁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拆迁补偿款239440.43元已由被告领取。济南市房屋承租期间的租金通过被告刘某某交纳。关于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陈述1997年其与被告分得另一套房产后便与被告两边均居住,2011年被告将锁换掉,其便进不去了。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从未在该房内居住。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济南市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房屋。原、被告离婚时对该套房产的承租权未进行处理,离婚后,双方对该房屋均有承租权。现该房屋被相关部门征收并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罗某某有权就房屋拆迁补偿款主张相应权利。房屋拆迁补偿款239440.43元已由被告刘某某领取,其应当将原告享有的部分支付原告罗某某。原告罗某某自述自2011年起因被告刘某某更换门锁其便不在该房屋居住,并且认可房屋租金系在被告工资中扣除,故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时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刘某某。根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239440.43元拆迁补偿款包含搬迁费1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30000元,该两项款项共计31000元应归房屋实际控制人刘某某所有,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款项208440.43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104220元。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