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赛与李承洋、烟台中心大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李承洋,烟台中心大酒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844号原告王赛,烟台泰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洋。被告烟台中心大酒店,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巴信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该酒店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慈吉文,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张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赛诉被告李承洋、烟台中心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锋与被告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慈吉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洋缺席本院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零时50分,被告李承洋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幸福中路中国外运长航加油站附近时,被告李承洋所驾车辆因躲让情况,与中心防护栏相撞后驶入路左,又与我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将我撞伤,车辆损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洋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大酒店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1.40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1800元、修车费46200元,共计4897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承洋和被告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承洋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受伤,在等待交警的一个多小时内,原告并没有任何身体不适。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就直接找价格鉴定部门定损,我不清楚原告更换了哪些零件以及这些零部件是否确实需要更换,且原告的修车费用没有发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0元。被告大酒店辩称,被告李承洋酒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是事实,但是我方认为交强险赔偿之后,应当由被告李承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洋向我酒店做出承诺,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承洋属于酒后驾驶,且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人拒绝赔偿。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仅为垫付责任,且不承担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处理时,被告李承洋对我公司做了书面的弃权声明,且盖有被告大酒店的公章,因此本案的垫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承洋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幸福中路中国外运长航加油站附近时,被告李承洋所驾车辆因躲让情况,与中心防护栏相撞后驶入路左,又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将原告撞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鲁Y×××××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大酒店所有,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大酒店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承洋受被告大酒店的指派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到幸福中路批发市场采购蔬菜、水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8月1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烟台市中医医院治疗,发生了医疗费711.4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烟台安达交通设备服务中心将原告的车辆拖到停车场,发生了施救费260元,该中心出具了发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鲁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6200元,该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将鲁Y×××××号小型轿车送至烟台长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维修,发生了维修费46200元,丰田公司出具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庭审中,被告大酒店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承洋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本人2014年5月21日违法酒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含酒店车辆及对方车辆维修费)。原告对此书面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大酒店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洋认可当中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为,但主张是因为被告大酒店承诺其可以继续留下工作,其才签字按手印的,但是被告大酒店没有履行承诺。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中载明:李承洋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由李承洋个人承担修车费用。证明中加盖一枚公章,公章内的文字是“烟台中心大酒店”。被告大酒店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承洋曾交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该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明细表、发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之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主体及民事责任的承担。1、被告李承洋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具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承洋受被告大酒店的指派驾车采购蔬菜、水果,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承洋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酒店承担。2、因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李承洋属于酒后驾驶,且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但是根据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大酒店提供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约定,被告李承洋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酒店赔偿。3、本院注意到,被告大酒店在庭审中提供了由被告李承洋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也提供了一份证明,无论上述两份书面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但是被告之间关于本案赔偿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必须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于上述两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及效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1.40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评估费均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均予确认。事故发生后,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6200元,丰田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也为46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维修费损失为46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1.40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1800元、修车费46200元,共计4897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11.40元,由被告大酒店赔偿48260元。(三)因被告李承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已交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李承洋,如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李承洋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711.40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1800元、修车费46200元,共计4897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711.40元,由被告烟台中心大酒店赔偿4826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烟台中心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王赛。二、驳回原告王赛对被告李承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烟台中心大酒店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中心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王赛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于永红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成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