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陈崇与张灿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崇,张灿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陈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灿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俊达,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崇诉被告张灿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生、被告张灿光的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4时00分许,被告张灿光驾驶粤SXXX**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麦边村三巷12号路段倒车时与一扇铁门发生碰撞,致铁门与行人原告身体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灿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31780.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灿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并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此项费用并非一定发生;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确认;出险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佐证,误工费不确认;残疾赔偿金标准以原告户籍为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理由见重评申请书;精神损失费以重评后的等级计算;残疾器具费无相关依据,不予确认;交通费诉请过高;住宿费无相关事实且票据,不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相关事实,不确认。被告张灿光辩称,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张灿光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张灿光具备驾驶资格,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4时许,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麦边村三巷12号路段,张灿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XXX**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该路段的一扇铁门发生碰撞,致铁门再与行人陈崇身体碰撞,造成陈崇受伤、车辆及铁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灿光未安全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崇不负事故责任。案涉粤S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4年2月20日至5月8日共77天,入院前检查费293元、住院及门诊费用共35376元,合共35669元(已全部由张灿光垫付)。医院诊断:双耻骨下支及右耻骨上支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肺下叶肺大泡;肝右叶小囊肿;胆囊多发结石;尿道狭窄;器质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尿道损伤并感染。出院医嘱:积极下床活动,1个月后复查X光;继续尿道扩张,每周1次共4次,之后视尿道情况再决定继续是否行扩张术。后原告多次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08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经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诊断为:男性勃起障碍,尿道狭窄,骨盆骨折(陈旧性)。骨盆骨折损伤勃起神经导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2014年9月3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勃起功能检测报告,诊断为:阴茎勃起重度障碍(影响因素:外伤史、高血糖、年龄60岁)。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陈崇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书,认为原告在出险时已经年满60岁,依据《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第5.6.4的规定,原告不应在性功能障碍方面评定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评定。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发函调查,该所出具评定说明称:一、本次事故致被鉴定人陈崇多发性损伤(包括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二、被鉴定人受伤时的实际年龄59周岁零7个月,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60岁是虚岁,距离60周岁差5个月的时间。三、关于SF/ZJD103002-2010《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5.5阴茎勃起障碍的损伤程度鉴定5.5.5)有下列情况的,不评伤情,只说明因果关系:e)年龄≥60岁的”的说明,此条款是指损伤程度鉴定范围,大于等于60周岁的不评定伤情,并非指不评定伤残等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所说的《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中5.6.4条款,是5.6“射精障碍的损伤程度鉴定”范围,更不适用被鉴定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四、被鉴定人在活体检验过程中谈话时称其本人在伤前阴茎勃起功能是正常的,仍然过着夫妻性生活。综上,被鉴定人阴茎勃起功能重度障碍,参照《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附则6.4“性功能重度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符合《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5.4.3规定,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4.1.e之规定,其伤残等级可评定为四级,但根据《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5.5.4.a)年龄≥50岁”之规定。被鉴定人实际年龄为59周岁零7个月作降低一个等级进行评定,故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是客观、公正、公平的。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首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资质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作出的,该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鉴定程序合法。其次,原告在事发时为59周岁,未达60周岁,伤残等级的评定已充分考虑年龄因素。最后,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已去函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该所在回复中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依据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本院采信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事发时为59周岁,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111施工队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钟月高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钟月高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并提交东莞市石碣三合模具加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另,原告称住院期间其中几日另外聘请护工产生生活助理服务费770元,有一发票佐证。原告提交两张购买助行架、尿壶、便盆、轮椅等的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27元。原告称其在东莞大岭山居住,但在石龙住院,主张处理事故、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佐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检测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护理人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生活护理服务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评定说明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灿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灿光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粤S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灿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灿光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入院前检查费293元、住院及门诊费用共35376元,合共35669元,并已全部由张灿光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出院后多次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08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该项共计4074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因定期复查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部分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7天,100元/天×77天=7700元。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东莞市石碣三合模具加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钟月高一人护理并按钟月高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计算为:3200元/月÷30天/月×77天=8213.33元。另,原告称住院期间其中几日另外聘请护工产生生活助理服务费770元,有一发票佐证,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8213.33元之内。6、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未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7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工作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77天=3362.3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亦没有提供医院证明佐证该费用的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本院采信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陈崇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9周岁,属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伤残等级61%(一个5级、一个10级伤残)计付,即32598.7元/年×20年×61%=397704.14元。9、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乘坐公共交通车费计算,并考虑到原告因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5级、一个10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给予赔偿,根据伤残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0428.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承担4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超出部分即70428.8元,由被告张灿光全部承担,因被告张灿光已向原告支付35669元,故被告张灿光还需承担34759.8元(70428.8元-35669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崇420000元;二、限被告张灿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崇34759.8元;三、驳回原告陈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崇负担65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张灿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立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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