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薛妹仙与陈奎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妹仙,陈奎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薛妹仙。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奎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薛妹仙与被告陈奎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妹仙的委托代理人邵哲臻、被告陈奎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妹仙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奎吉驾驶牌号苏E×××××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建林路中油公司路段时与原告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奎吉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了大量费用,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未能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344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合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奎吉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07时45分许,陈奎吉驾驶苏E×××××客车沿昆山市建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建林路中油公司路段处,车辆头部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薛妹仙车尾发生相撞,造成陈奎吉车头部、薛妹仙车尾损坏及薛妹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奎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薛妹仙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急救费2541.20元、医药费41475.84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费924.3元。另查明:陈奎吉系苏E×××××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又查明:薛妹仙事发时在昆山协盛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76元,事发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陈奎吉于事发后垫付38500元,要求对该部分支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仅认可垫付3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奎吉协商确定由被告陈奎吉承担医药费用中的5000元非医保用药。再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薛妹仙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人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薛妹仙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现左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2300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薛妹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2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薛妹仙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及自身因素均影响伤残后果,建议参与度掌握在50%较为合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收据、缴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薛妹仙受伤,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各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奎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奎吉负担。关于薛妹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薛妹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医药费为4494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奎吉协商确定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5000元非医保医药费由陈奎吉负担,系当事人自主行使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4天×18元/天)。3、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薛妹仙事发时已过退休年纪,但其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的事实并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薛妹仙起诉要求按照200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薛妹仙于定残时63周岁,结合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剑鉴定所确定的薛妹仙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5314.6元(32538元/年×17年×10%),因上述鉴定意见认为薛妹仙本次损伤及自身因素均影响伤残后果,建议参与度掌握在50%,据此本院确定薛妹仙残疾赔偿金为2765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薛妹仙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89650.64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薛妹仙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薛妹仙损失4325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6393.3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陈奎吉承担,由于被告陈奎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扣除被告陈奎吉自愿负担的5000元,其余3091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告薛妹仙与被告陈奎吉一致确认的垫付费用36000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陈奎吉相应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妹仙共计5809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奎吉垫付款26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44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6244元,由被告陈奎吉负担4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薛妹仙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奎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妹仙(已在前述给付义务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薛妹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奎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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