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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展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展,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戴某展,男委托代理人程某华被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魏某娥原告戴某展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展及委托代理人程某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魏某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短暂相处后,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次年生育一女儿戴某姗,现在孩子在我父母家里生活。婚后,我俩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停,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无奈,从2013年2月份开始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后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我与原告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我们相亲相爱,我与原告于2009年生下婚生女戴某姗。2010年3月,我与原告共同购买了兴城市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89.47平方米,还有一个仓房4.86平方米。原告所写的与我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在没接到法院传票之前,我与原告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虽然原告提出离婚,可能存在他家里及外界的原因,我想挽回我的家庭。我们还有一年幼的孩子,我不希望孩子在一个残缺的家庭长大,我希望我的孩子在一个完整的家庭健康幸福快乐的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女孩戴某姗。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可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实属正常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