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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2001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魏某某的母亲,1969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住所地福清市元洪路。法定代表人林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吓朝。上诉人魏某某因诉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魏礼金与杨美容于2001年1月1日生育儿子即原告魏某某,2005年9月23日,魏礼金与杨美容在福清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魏某某由杨美容抚养,抚养费由杨美容承担。2013年7月起,杨美容多次到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要求将原告魏某某的姓名变更为“杨某某”,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根据《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4款(2)项的规定以“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方必须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才能办理”为由不予办理。2013年7月22日,魏礼金向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作出申明,表示不同意变更其儿子即原告魏某某的姓名。2013年8月27日,杨美容就此事向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原告魏某某姓名变更问题。2013年9月8日,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就杨美容信访事项作出反馈,说明未成年子女更改姓名需经父母双方同意,且父母双方需到场确认方能更改,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信访人杨美容作出(2013)350000130921239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11月19日,原告魏某某以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为由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魏某某的姓氏名字进行变更。原审法院认为,确定行政机关的职责,应以法律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依法受理、办理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姓名变更手续是被告福清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08年《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4款(2)项亦作出详细规定:“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由亲生父母双方持居民身份证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据此,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美容多次到被告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办理原告魏某某姓名变更事项,玉屏派出所在根据相关规定无法办理的情形下,于2013年7月22日通知原告魏某某的父亲魏礼金到场作出申明,并已经通过信访答复等方式明确告知原告魏某某办理姓名变更所必要的条件。2014年8月7日,魏礼金前往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变更魏某某姓名,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也当庭表示若杨美容愿意到该所办理变更魏某某姓名相关手续,其将依法办理,因此被告福清市公安局的上述行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魏某某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重新立案后,2014年7月14日依法通知原告魏某某的母亲杨美容到庭,杨美容明确表示其已在一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状及相关证据,没有新的补充意见,亦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福清法院于当天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及相关证据送达给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故杨美容于2014年8月8日提出要求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承担其因无法办理变更魏某某姓名而引起的相关损失的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美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美容自从与其前夫魏礼金协议离婚后,其儿子即原告魏某某跟随其生活,其前夫魏礼金未分担任何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有权单方变更魏某某的姓名为杨某某。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清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魏某某的姓氏名字进行变更,并判令赔偿110万元。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办理姓名变更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根据2008年《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4款(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未成年子女办理姓名变更的,需要父母双方同意,且父母双方需到场确认方能更改,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魏某某的申请缺乏必要条件,不能予以办理。2014年8月,玉屏派出所与原审经办法官通过做魏某某父亲魏礼金的工作,现已取得魏礼金同意变更姓名的书面意见,我方已向一审主审法官明确表示,现可为魏某某办理变更姓名事项,但在一审判决时,杨美容明确表示不变更魏某某的姓名。福清市公安局和玉屏派出所一直以来都有法可依,有凭有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明,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魏某某的父亲魏礼金作出申明,表示不同意将其儿子即原告魏某某的姓名予以更改。2、玉屏所关于杨美容信访件办理情况反馈,证明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美容就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未予办理姓名变更事项于2013年8月27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该局派出机构玉屏派出所于2013年9月8日作出反馈,说明因原告魏某某的父亲魏礼金不同意变更姓名,依法不能办理对原告魏某某的姓名更改申请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证明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依照相关行政法规无法办理原告魏某某提出的姓名变更申请。上诉人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美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美容基本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05年9月23日,魏礼金与杨美容离婚,魏某某由杨美容抚养,抚养费由杨美容承担。3、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美容就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未予办理原告魏某某姓名变更事项于2013年8月27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7日,魏礼金出具申请书,表示自愿同意杨美容更改其儿子魏某某的姓氏与名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具有依法受理、办理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姓名变更手续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08年《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4款(2)项规定:“关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由亲生父母双方持居民身份证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据此,上诉人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美容到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办理魏某某姓名变更事项,玉屏派出所已根据相关规定,通知魏某某的父亲魏礼金到场,并已通过信访答复等方式明确告知办理姓名变更所必要的条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2014年8月7日,魏礼金出具了书面申请书,已明确表示愿意更改儿子魏某某的姓氏和名字,在二审庭审中,福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在魏礼金出具该份申请书后,魏礼金无须到场,由杨美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即可办理。由于户口登记、变更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判决书直接予以变更,故杨美容可依法向玉屏派出所申请办理魏某某姓名的变更手续。至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杨美容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美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第三条姓名变更…4、变更更正姓名相关事项(1)未满18周岁的人申请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2)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由亲生父母双方持居民身份证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如未成年子女原父母一方查不到下落的,应由其父亲或母亲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对方失踪。对因一方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离婚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原姓名。(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