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广州才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唐国明,唐建洪,唐建英,唐建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才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唐国明,唐建洪,唐建英,唐建丽,广州市斐高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广州才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熊金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陈仲文、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明,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身份证号码3812。被告:唐建洪,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831。被告:唐建英,女,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身份证号码8127。被告:唐建丽,女,汉族,南省蓝山县,身份证号码3423。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斐高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虞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才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聚公司)诉被告唐建洪、唐国明、唐建英、唐建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广州市斐高箱包有限公司作(斐高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炜;被告唐建洪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三健;第三人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聚公司诉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因执行(2013)清城法执字第2379号案,扣划了斐高公司名下的存款235737元,该执行行为错误,斐高公司名下的财产、银行存款均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与斐高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斐高公司将其公司整体承包给原告进行经营,原告于2013年7月起以斐高公���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且与斐高公司已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利润由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同时亦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财产虽然登记在斐高公司名下,或以斐高公司名义购买,但所有权均属于原告。另外,原告亦与斐高公司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有权使用斐高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支票、银行账号、发票等,而且在原告承包经营前,斐高公司的资金亦已由斐高公司自行取走,现时斐高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均为原告的投入及经营所得,与斐高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现时斐高公司名下的财产、银行存款等均属于原告所有,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扣划斐高公司的银行存款235737.05元以及斐高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为原告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请求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停止对斐高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被告唐建洪、唐国明、唐建英、唐建丽辩称:一、原告与斐高公司之间所谓的《企业经营承包协议》是虚假的。1、周学武交通肇事一案,本案的四位答辩人作为被害人唐某的家属,于2012年10月24日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周学武及斐高公司等五名的当事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币1093828元,该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斐高公司、斐高公司的司机王传富和周学武按责连带承担。斐高公司早在2012年10月就已涉诉,而2013年6月1日与本案原告之间所谓的《企业经营承包协议》对此事半个字都没有提到,明显虚假。2、斐高公司为了推卸对周学武应该赔偿的281238.24元的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挖空心思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企业经营承包协议》,企图以假乱真,以原告才聚公司的名义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可是原告与斐高公司伪造的《企业经营承包协议》造假不全,斐高公司将该公司的一切都交予原告经营,如此之大的风险,但《企业经营承包协议》中既无担保条款,也无违约责任条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所谓的才聚公司无经营执照,不可认定该公司已依法成立。3、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作出的(2013)清城法执异字第2379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记载案外人才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是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的陈仲文律师、杜洪炜律师,在执行程序中,两个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同时委托相同的两位律师作代理,这是明显的恶意串通。二、清城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斐高公司的银行存款235737.05元属于斐高公司所有,并非属于原告所有。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的(2013)清城法执字第2379号通知书所记载的扣划斐高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狮岭支行3608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25167.21元,扣划斐高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花都狮岭支行7157账号内的银行存款10569.84元,合共扣划银行存款235737.05元,均属斐高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虚假的《企业经营承包协议》不能改变该款的所有权人。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企业经营承包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方。才聚公司以签订了《企业经营承��协议》为由,主张斐高公司名下的财产为其所有,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唐国明、唐建洪、唐建英、唐建丽申请执行周学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斐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21号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6387.81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周学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81238.24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斐高公司对周学武的赔偿款281238.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3612.19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能依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实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均在本院立案执行前已将执行标的款交至本院帐户,标的款为120000元。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亦将标的款202900元交至本院,扣除案件执行费2900元外,余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欠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320000元,尚有被执行人周学武、斐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17626.05元及利息未执结。期间,被执行人斐高公司以申请再审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释明申请再审不影响案件执行的法律规定,并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学武、斐高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发现被执行人周学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斐高公司有银行存款,为此,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和5月20日对被执行人斐高公司的银行帐户进行冻结,于2014年6月9日依法扣划其账户银行存款235737.05元。案外人才聚公司对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斐高公司将公司整体发包给案外人经营,承包内容:斐高公司提供企业资质、公司名称、商标、银行帐号、经营场地等,才聚公司自行购置设施、设备、自行投入、自己经营、自负风险;承包经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年承包款20万元;承包前的债务归斐高公司,承包期间债务归才聚公司,承包期间登记在斐高公司名下或以斐高公司名义购买的财产,均为才聚公司所有,与斐高公司无关,斐高公司保证上述财产不能因其债务被查封、扣押。经过审查,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清城法执异字第23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才聚公司的异议。因对该裁定不服,才聚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才聚公���再次提供了其于2013年6月1日与斐高公司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经营承包协议、执行裁定书、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斐高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斐高公司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以第三人斐高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为其银行账户,账户内的款项为斐高公司的财产。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斐高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执行措施,本院对该标的的执行行为合法。才聚公司与斐高公司虽然签订了《企业经营承包协议》,并约定承包期间登记在斐高公司名下或以斐高公司名义购买的财产,均为才聚公司所有,但才聚公司及斐高公司均无将该协议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合同外的第三方并不知悉他们之间存在该承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可知,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方,才聚公司与斐高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为双方的内部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才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斐高公司名下财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本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才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