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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两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两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两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继鸿,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以两检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并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包继鸿、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侯某到两当县杀人沟金矿因索要铲车钥匙与冯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抱起一块空心砖砸在侯某左腿上,致使侯某左腿腓骨骨折。侯某伤情经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的情节。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包继鸿辩称,1.被告人冯某某是偶犯、初犯;2.被告人冯某某在事发之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去派出所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悔罪态度好;3.此次殴打事件的发生是一起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4.本次殴打事件发生后,被害人也进行了严厉的报复(撞车);5.被告人在客观上存在精神上的障碍。根据以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符合缓刑和管制的条件,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冯某某缓刑或管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侯某到两当县杀人沟金矿因索要铲车钥匙与被告人冯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抱起一块空心砖砸在侯某左腿上,致使侯某左腿腓骨骨折。侯某伤情经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徽)公(刑)鉴(伤检)(2014)6031号鉴定文书鉴定,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妻孙丽琴的陪同下到兰州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自首。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1.被告人冯某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临时羁押回单,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到兰州七里河派出所自动投案的经过及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的情节;2.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刑事行为能力;3.两当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x光片,证实了侯某住院及受伤的情形;4.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买一某、买二某、金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与侯某打架的情况及被告人冯某某与侯某车在两当两车相撞的情况;5.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冯某某殴打的情况,以及其车与冯某某车相撞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情发生的现场状况;7.鉴定意见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徽)公(刑)鉴(伤检)(2014)6031号鉴定书,证实了其伤情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作案工具,证实了整个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的整个过程;10.被告人冯某某在两当医院的入院病例、兰州七里河医院的证明,证实了打架后冯某某也已生病,具有精神障碍。11.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2015)两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与被告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在庭审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冯某某亦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玉峰代理审判员  易莉华代理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