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1与被告郝某某、杨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杨某某1。被告郝某某。被告杨某某2。原告杨某某1与被告郝某某、杨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杨某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1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的事实。被告郝某某、杨某某2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日,被告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将利息结算了3个季度,结算至2012年9月2日,以后本息再未给付。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系夫妻关系。另外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707—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郝某某名下的小轿车两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郝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2有义务与被告郝某某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杨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郝某某、杨某某2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裕雄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