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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13号罪犯刘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13号罪犯刘杰,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2)州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3月12日。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刘杰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杰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