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生育一名男孩王国庆,11岁。婚后共有三间砖瓦房一处,两间石棉房一处,76.5平米住宅楼一处,有存款20000元,有外债4800元。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判决驳回,现在已分居一年多。现在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外债由被告偿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王国庆(2005年10月1日生)现年11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患有冠心病。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此种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再次向本院起诉,并且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与被告分居已一年多,互不履夫妻义务,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国庆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条件,并且原告有病也不适宜抚养照顾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王国庆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但原告应给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应以每月给付3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是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对家庭财产本院暂不处理,如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可以另行告诉。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国庆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1起开始给付至王国庆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三、驳因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