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MZ1**号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零点KTV出发往江津城区行驶,当行至德感街道“刘二鱼鳅馆”门口时与顾某某驾驶的渝CAG2**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曹某某受伤。顾某某随即将被告人曹某某送至德感中心卫生院检查。期间,顾某某报警。后二人又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并抽取血样。当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路线图、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