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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凤兴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凤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424号罪犯刘凤兴,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凤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被告人刘凤兴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5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6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凤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凤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先进个人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凤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凤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