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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田兴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保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浩然、人民陪审员彭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田某某花了4000元向普戎镇三山村村民彭某某购买了位于三山村“齐福天”(地名)上的一片山林。同年11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其侄儿田某甲、三山村村民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用汽油锯对其购买的山林上的杉树、松树进行砍伐,后被保靖县林业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被伐林木共计211株,木材检尺材积为21.1246立方米,折合蓄积为32.596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保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211株,折合蓄积32.59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田某某以4000元价格购买了普戎镇三山村村民彭某某位于三山村“齐福天”(地名)上的一片山林。同年11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其侄儿田某甲、三山村村民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用汽油锯对其购买的山林上的杉树、松树进行砍伐,后被保靖县林业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经鉴定,���伐林木共计211株,木材检尺材积为21.1246立方米,折合蓄积为32.596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保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保靖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被告人于同年11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保靖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接警称,保靖县普戎镇三山村有人滥伐林木的事实。2、到案经过。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的事实。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保靖县森林公安局从被告人田某某处依法扣押了松树8株,杉木203株的事实。5、证明。拟证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事实。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拟证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花了4000元购买了普戎镇三山村村民彭某某山林后滥伐的事实。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以4000元钱购买彭某某在“齐福天”的山林并滥伐的事实。8、证人田某甲的证言。拟证明田某甲帮被告人田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9、证人田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购买他人山林后帮其滥伐山上林木的事实。10、证人田某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雇请田某丙滥伐林木的事实。11、证人田某丁的证言。拟证明田某丁帮被告人田某某砍树的事实。12、证人田某戊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购买他人山林后滥伐林木的事实。13、保林鉴字(2014)22号普戎镇三山村“齐福天”采伐林木鉴定结论意见书。拟证明被伐林木共计211株,木材检���材积为21.1246立方米,折合蓄积为32.5962立方米。其中杉木203株的事实。14、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的事实。15、指认现场笔录。拟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对砍伐的现场进行指认,砍伐树木211株的事实。16、辨认笔录。拟证明辨认过程及结果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滥伐林木211株,林木蓄积为32.59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运华审 判 员  田浩然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亮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