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南县厂窖镇肖家湾第三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四片宏福旅馆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八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四片宏福旅馆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蔡某、艾某某、刘某、周某、吴某某、何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宏福旅馆298房,与艾某某、何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宏福旅馆318房,与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2014年9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宏福旅馆318房,与吴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2014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宏福旅馆318房,与蔡某、何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5、2014年9月2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宏福旅馆318房,与艾某某、蔡某、何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2014年9月28日9时左右,在被告人周某某租住的宏福旅馆318房,吴某某、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7、2014年9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宏福旅馆298房,与艾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8、2014年9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宏福旅馆318房,与蔡某、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4年9月28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在宏福旅馆318房,将被告人周某某和吸毒人员蔡某、刘某、艾某某、吴某某、周某、何某抓获。经鉴定,周某某、蔡某、刘某、艾某某、吴某某、周某、何某的尿样中甲基安菲他明成份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蔡某、刘某、艾某某、吴某某、周某、何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责令社区戒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周某某、蔡某、刘某、艾某某、吴某某、周某、何某的尿样中甲基安菲他明成份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证人蔡某、刘某、艾某某、吴某某、周某、何某的证言证明,在周某某租住的宏福旅馆318房吸食毒品的情况和毒品的来源;收款收据和住宿登记表,2014年7月至9月28日期间,周某某多次入住宏福旅馆。2014年9月25日和9月28日入住宏福旅馆318房;6、高公(禁)决字第(2014)第0515—0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高公(禁)社戒决字(2014)第0029-003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蔡某、刘某、艾某某、吴某某、周某、何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责令社区戒毒;7、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