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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岭南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收缴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邓某、詹某、王某、韩某的证言;邓某的辨认笔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