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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长春北方汽贸城市场运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军、温艳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北方汽贸城市场运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军,温艳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长春北方汽贸城市场运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景阳大路。法定代表人何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勋兵。被告王洪军,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温艳霞,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北方汽贸城市场运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洪军、温艳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北方汽贸城市场运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北方汽贸城市场运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原告长春北方汽贸城市场运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