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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萍诉丁某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萍,丁某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李某萍,女,汉族,1989年3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告丁某敏,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原告李某萍诉被告丁某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萍、被告丁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认识,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瓮安县猴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意见分歧,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完全可以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萍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容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