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宝才与刘汝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才,刘汝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7号原告王宝才,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汝和,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宝才与被告刘汝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才与被告刘汝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才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汝和驾驶牌照号为津B×××××机动车行驶至马场道儿童医院门前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的前部与原告王宝才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机动车的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车内乘车人刘鸿、马林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被告刘汝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才、刘鸿、马林君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宝才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复印件1张,证明营运车辆的性质。3、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张、税务登记复印件1张、完税证明3张、收入证明2张,证明原告停运损失的情况。4、结算结果报告1份、修车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修车时间。被告刘汝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没有异议。对我们签署的协议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9920元修车费,又给了原告500元补偿,对两个案外人的损失也已经赔付完毕。我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天津市松江营造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我是从公司借用该机动车的,该车没有制动性能问题,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了结,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汝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损害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及案外人马林君、刘鸿的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使用的情况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伤赔偿限额内已经使用2082.1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赔偿限额内已经使用9920元,被保险人已经去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且交通事故在交通队已经一次性了结,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王宝才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汝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结算结果报告予以认可,认可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修车证明中进厂修理的时间与结算报告的日期不一致,对修车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刘汝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完税证明、收入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宝才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刘汝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汝和驾驶牌照号为津B×××××机动车行驶至马场道儿童医院门前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的前部与原告王宝才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机动车的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车内乘车人刘鸿、马林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被告刘汝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才、刘鸿、马林君无责任。2014年11月12日,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刘汝和负责王宝才南开区华苑丰田4S店修车,费用凭票,刘汝和一次性补偿王宝才解决交通事故期间的损失人民币500元整,刘汝和凭票支付刘鸿、马林君前期医疗费,刘汝和一次性赔付刘鸿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500元整,刘汝和一次性赔付马林君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500元整,就此结案互不追究。同日,被告刘汝和分别给付原告王宝才、案外人刘鸿、马林君现金5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宝才将其受损的机动车送至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11月26日维修完毕。被告刘汝和支出维修费9920元。另查,被告刘汝和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松江营造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使用12002.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刘汝和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汝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汝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汝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提交证据证实其因维修受损机动车停运15天,但不能证实产生的损失,本院按照2013年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停运损失3504.86元(85285元/年÷365天×15天),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1504.8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才停运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才停运损失1504.86元;三、驳回原告王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宝才负担33元,被告刘汝和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