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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敏与赵福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赵福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86号原告郑敏。委托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元。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湉,职员。原告郑敏与被告赵福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的委托代理人元彬,被告赵福元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徐正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赵福元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塘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塘村口左转弯时,与沿梁贾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及乘车人马熙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福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熙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65天,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损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38元,共计136993.3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福元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福元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据不认可,原告及护理人杨春波劳动合同没有编号,劳动合同第一页合同日期有改动痕迹,劳动部门没有盖章。原告伤情不应为二人护理,应由一人护理。诊断证明没有需要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过长。司法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2时55分,被告赵福元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塘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塘村口左转弯时,与沿梁贾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及乘车人马熙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福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熙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福元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花费医疗费56474.46元,全部为被告赵福元垫付;原告起诉后,申请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10级伤残;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营养期需45日,护理期需30日;鉴定费2500元;原告之父被扶养人郑广顺,1933年3月2日出生,现有子女四人,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被告赵福元提交垫付原告医疗费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713.93元;门诊费票据27张,金额为4760.53元,共计垫付56474.46元;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2600元、4400元,共计7000元;原告借条一张金额5000元;交通费证明四张、票据13张,为原告提供出租车费用129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户口页、保险单、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福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M×××××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福元全部承担。原告提交误工费、护理费的有关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提出不认可的抗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赵福元提交了垫付原告有关费用4400元、5000元的证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赵福元给付原告费用94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赵福元提交了为原告提供交通工具,垫付交通费的证据,原告认可部分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其中认定被告赵福元垫付400元。就医治疗过程中,被告赵福元垫付有关费用,原告损失在保险理赔后,应返还被告赵福元。被告赵福元给付护工杨艳护理费2600元,为原告住院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为被告赵福元自愿为原告雇佣及垫付,故不再返还。综上,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医疗费56474.46元,全部为被告赵福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6500元;营养期需45日,每日酌定25元,营养费为1125元;损伤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x20年x10%);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误工费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误工费为14083.89元;护理期30日,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护理费为2347.32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郑广顺,原告之父,1933年3月2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现有子女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9.38元(10155元/年x5年x10%÷4人);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认定500元,共计13061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敏护理费2347.32元、误工费14083.89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3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4010.59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敏医疗费464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6599.46元。三、原告郑敏返还被告赵福元垫付医疗费56474.46元、交通费400元、其他费用9400元,共计66274.46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赵福元承担25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振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