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沈桂宝与周俊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宝,周俊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沈桂宝。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赵昕,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原告沈桂宝与被告周俊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昕,被告周俊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宝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周俊荣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斜桥镇江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与斜桥镇江安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碰撞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我驾驶的苏MF0348**电动自行车左侧,致我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俊荣承担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原系靖江市斜桥镇五圩村村民,常年从事瓦工工作,所在村组于2009年元月因华菱锡钢工程拆迁,属失地农民。2014年12月31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对我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本起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1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392.36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M×××××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住院费用中的陪护护工费1180元应予剔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份额,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周俊荣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M×××××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周俊荣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斜桥镇江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大道与斜桥镇江安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碰撞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MF0348**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俊荣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另查明,原告原系靖江市斜桥镇五圩村村民,常年从事瓦工工作,所在村组于2009年元月拆迁,现属失地农民。又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斜桥镇五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费用中的陪护护工费不属于医疗费,两被告要求予以剔除,本院予以采信,但两被告在未能指出原告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笼统地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份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身体因伤致残,精神亦受损害,应予抚慰,具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912.3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的为86976元,超出部分为18936.36元,因周俊荣驾驶的是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计757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沈桂宝的事故损失105912.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945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由被告周俊荣负担825元(周俊荣的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周俊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仇志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