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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鹤森与罗发怀、顾晨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鹤森,罗发怀,顾晨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2646号申请执行人杨鹤森,牙医。被执行人罗发怀,警察。被执行人顾晨霞,会计。申请执行人杨鹤森与被执行人罗发怀、顾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罗发怀归还原告杨鹤森借款本金3万元,此款限被告罗发怀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10日前归还原告杨鹤森3000元,至2015年5月1日前偿清此款。如被告罗发怀有一期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杨鹤森可以所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计算的4200元利息、以所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225元,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顾晨霞在被告罗发怀偿还的3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和房屋、车辆权属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其名下房屋、车辆已被查封,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庆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