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华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在校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华某某在湄潭县县城万象步行街金六福珠宝店内,以购买戒指为由,在挑选过程中,乘营业员周某不备之机,将一枚999铂金戒指放入自己的口袋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枚戒指价值人民币1370元。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的家长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因失盗被扣的经济损失1600元,华某某的行为同时得到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龚某平、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湄江中学证明、赔款依据、谅解书、调查核实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华某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考虑到华某某又系在校高中学生,无犯罪前科,学校也愿意接收其就学和进行教育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华某某判处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切合本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缪瑞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