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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捕前���廉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及刘某甲(另案)夫妻在其家中自己经营的书店里私自开设私彩赌博投注站,接受私彩赌博投注。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及刘某甲正在自己经营的书店接受一名赌博人员罗某乙的赌博投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960元。该私彩赌博投注站共接受投注金额为人民币8万多元,非法获利2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龙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工具的投注单据、台式电脑、监控主机及打印机的指认材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认为该建议量刑过重。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500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2台、票据打印机2台、监控主机1台等作案工具,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9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卡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