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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凡唐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唐辉,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唐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凡唐辉前往其就职的福州市仓山区福州新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持螺丝刀撬开车间内的配件仓库门锁,后进入仓库盗走紫铜棒两根重约30斤及黄铜配件重约160斤。被告人凡唐辉用电动车分两次将上述盗来的赃物运到福州市仓山福湾路16号废品店,将上述偷来的赃物卖给废品店老板陈某,得赃款人民币2710元。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49.83元。2、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凡唐辉再次前往福州市仓山区福州新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持螺丝刀撬开车间内的配件仓库门锁,准备实施盗窃时因遇仓管员游某某而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凡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游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4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凡唐辉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唐辉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凡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凡唐辉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雪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