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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被告苏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乙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从借款后一直清付利息到2014年1月份,后再未按约定付息。另由于被告苏某某系被告张某乙之妻,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甲拾伍万元整(150000)从2014年2月份起按月息2分钱息算。借款人:张某乙2013年4月10日”,证明被告张某乙借原告15万元,并约定利息从2014年2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和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当时是其经营铁粉所借,其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还,可以分期还款。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有答辩。庭后,本院对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进行了核查,从韩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显示,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乙因经营铁粉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已经付清了截止2014年1月底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未按约定付息,亦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告催要后,其理应立即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某乙、苏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进行财产约定,更未就是否有财产约定通知过原告,故该笔借款应系其夫妻双方共同借款,被告苏某某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十五万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