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润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别名“阿海”)。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杨华胜、王忠文(均另案处理)及何耀成、毛某、龙某等十几人分别骑电动车从防城港市港口区到防城区玩耍。在往防城区的路上,被告人陈某等人遭到一群人骑电动车追赶。被告人陈某等人心有不甘,经商量要回港口区找出该伙人殴打报复,众人一路找回到港口区桃花湾广场会合。在听说港口区西湾旅游码头有几个骑电动助力车的人,众人准备了刀、木棍等工具欲前往打架,被告人陈某和杨华胜、王忠文分别持刀率众人前往。此时,被害人黄某、彭某乙、谢某及朋友正在西湾旅游码头聊天看海,并将三辆助力车停放在旁。被告人陈某及杨华胜、王忠文等人赶到码头后持刀上前质问黄某等人是否刚才对其进行追赶,在确认黄某等人不是追赶他们的人后,被告人陈某提出要将被害人的助力车抢走,被告人陈某和杨华胜、王忠文即威胁被害人交出助力车钥匙,三人分别将被害人黄某、彭某乙、谢某的助力车开走。其中,黄某被抢的车为黑色合美牌助力车(电机号14030200)、彭某乙的车为黑色合美牌助力车(电机号TN139QMB)、谢某的车为蓝色合美牌助力车(电机号不祥)。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辆助力车共价值人民币80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证人莫某、毛某、龙某、何某、李某、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彭某乙、谢某的陈述,另案被告人杨华胜、王忠文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的决定,对其原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继续执行,前罪和新罪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合并执行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 燕审 判 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谭美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