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善明与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梁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明,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梁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陈善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法定代表人:梁朝。被告:梁朝,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陈善明诉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国大公司)、梁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舒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肖宜媚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大公司、梁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明诉称:被告国大公司对谭华珠负有债务。原告陈善明、谭华珠、被告国大公司及梁朝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编号为002的《借款补充协议暨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以下事实:1、谭华珠于2012年3月15日借给被告国大公司500000元,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还息。2、谭华珠于2012年5月9日借给被告国大公司600000元,期限5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还息。谭华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善明,被告国大公司同意此事,被告梁朝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国大公司仅清偿了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开始拖欠利息。《借款补充协议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告国大公司陷入困境,涉及诉讼纠纷,财产被他人查封,危及了原告陈善明的权益。为此,原告陈善明诉请判令:1、被告国大公司偿还原告陈善明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梁朝对被告国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国大公司、梁朝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国大公司向谭华珠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还息。同日,依被告国大公司的指示,谭华珠将上述借款汇入了户名为梁丽娟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国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5月21日、6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3日、2月15日、3月14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29日各偿还利息12500元,合计40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国大公司向谭华珠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还息。同日,依被告国大公司的指示,谭华珠将上述借款汇入了户名为梁丽娟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国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7月9日、8月10日、9月8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2013年1月9日、2月7日、3月9日、4月9日、5月9日、6月8日、7月9日、8月9日、9月11日、10月8日、11月9日、12月9日、2014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9日、4月9日、5月9日、6月10日、7月9日、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29日各偿还利息15000元,合计450000元。2014年9月20日,谭华珠、原告陈善明、被告国大公司及梁朝共同签订编号为002的《借款补充协议暨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国大公司确认于2012年3月15日借到谭华珠5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还息;于2012年5月9日借到谭华珠600000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还息。2、各方同意,谭华珠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善明,且被告梁朝愿意为被告国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至本案起诉前,谭华珠与原告陈善明关于上述债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借款补充协议暨债权转让协议书、个人业务转账(通存通兑)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特种转账凭证(贷方)、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国大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谭华珠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向谭华珠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业务转账(通存通兑)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借款补充协议暨债权转让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谭华珠与被告国大公司上述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国大公司应还本付息。原告陈善明主张国大公司没有清偿借款本金,仅清偿了借款利息850000元,并提供了《特种转账凭证(贷方)》证明。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该《特种转账凭证(贷方)》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陈善明主张的上述事实。上述借款利息系按谭华珠与被告国大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由于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谭华珠、原告陈善明、被告国大公司及梁朝共同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暨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谭华珠将其对被告国大公司享有的1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善明,双方关于债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陈善明依法取得该债权。被告国大公司作为《借款补充协议暨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方,已经知晓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国大公司发生效力,其应向原告陈善明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因此,原告陈善明诉请被告国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补充协议暨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梁朝为被告国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国大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梁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大公司、梁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陈善明(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已偿还的人民币850000元应予抵扣利息,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抵扣利息后仍有剩余,余额应予抵扣本金);二、被告梁朝对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梁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宜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