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建国诉路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存才。原告张建国诉被告路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存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0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曾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结清利息18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份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给付。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路存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结息18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起诉,后于2011年10月11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路存才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清偿借款外,亦应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有对对方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路存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存才给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6年3月29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路存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英涛代理审判���曹翠人民陪审员 周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晋西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