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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5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行与陆根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行,陆根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559-3号申请执行人杨行。被执行人陆根仙。申请执行人杨行与被执行人陆根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陆根仙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杨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5元、执行费18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陆根仙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陆根仙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杨行与被执行人陆根仙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陆根仙于2015年2月6日前交付案款106700元和案件受理费1543.5元及执行费1850元(已履行),余款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为此,申请执行人杨行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陆根仙名下车辆的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杨行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559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陆根仙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杨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