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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胜龙与黄喜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龙,黄喜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双。上诉人黄胜龙与被上诉人黄喜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东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双在一审时诉称:原告夫妻没有儿女,1961年将原告妻子姐姐的儿子即被告黄胜龙领养在身边,但没有办理领养手续。被告今年62岁,已经成家,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多年来,被告一直不尊重养父母,虐待老人,多次动手打原告夫妇。2013年5月28日,将原告夫妇撵出家门,使原告夫妇有家不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沿江街钢纸厂宿舍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19739-B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龙在一审时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虐待老人,多次动手打原告夫妇不属实,原告多年从事法律工作,对法律特别了解,原告应举证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代理人在家居住期间及结婚以后也每天回家,从未见被告打骂过原告;2.被告与其妻子对原告夫妇特别孝顺,原告常年大小便失禁,被告妻子一直照顾,原告夫妇从来不做家务,都是被告妻子常年做家务,并照顾原告夫妇;3.本案争议的房屋,当时是根据人口分房的,因为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居住,共五口人,才分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因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以被告才无法得到再次分房。原审认定:��告黄胜龙8岁时由原告黄喜双夫妻抚养,并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原告黄喜双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19739-B号、建筑面积为77.92平方米私产房屋一处,此房现由被告黄胜龙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此房。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黄喜双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照证实其系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此房屋享有物权,即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权利。现此房屋由被告黄胜龙占有使用。被告答辩的其未打骂过原告,并对原告很孝顺等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此房屋不是原告单独所有,但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已成年,系完��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基于物上请求权向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原告黄喜双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19739-B号、建筑面积为77.92平方米私产房屋一处腾退给原告黄喜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胜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黄胜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胜龙上诉称:诉争房屋是牡丹江市钢纸厂分给上诉人妻子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只是将房屋户名落在被上诉人名下,该房屋属不可分割的,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而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单独所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喜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单独所有;2.上诉人是否应当搬出诉争房屋;3.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黄胜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牡丹江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出具的证明两份、账册复印件一页及刘德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的妻子矫桂敏对诉争房屋有投资,诉争房屋应属共同共有,而不是被上诉人单独所有。被上诉人黄喜双的质证意见:1.账册是复印件,没有相应原件予以佐证;2.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3.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凭此证明上诉人之妻在涉诉房屋中有投资因此产权共有不成立。本院认为,牡丹江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已破产清算,现仅存留守处且该留守处仅有霍正林一名工作人员。牡丹江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出具的两份证明虽然加盖留守处的印章,但根据留守处的实际情况,上述两份证明的性质与刘德出具的证人证言一致,均为书面证人证言,上诉人未提供证明证实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对此三份证言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账册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其记载的“欠发工资顶购房款”并未明确抵顶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另,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账册复印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中记载该房屋为被上诉人黄喜双单独所有,被上诉人黄喜双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黄胜龙在二审中称诉争房屋是牡丹江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分给其妻子矫桂敏和被上诉人的,应为矫桂敏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并予以举证,但上诉人黄胜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并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黄胜龙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其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另,如上诉人妻子矫桂敏认为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黄胜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黄胜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