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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艳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张振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张艳在被告处以刘继远(原告张艳系刘继远的儿媳)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载明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张艳,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十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金额/档次/份数为100份,保险费/期交保险费为100000元,保险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自动转账。2010年9月27日,原告张艳在被告处投保了爱家之约幸福保障计划(健康人生)、如意宝意外伤害、如意宝意外医疗等保险,其中保单载明主被保险人为原告张艳,第二被保险人为刘继远,并附加投保如意宝意外伤害、如意宝意外医疗、如意宝住院费用医疗等保险,交费年期为十年,交费频率为年交,交费方式为银行自动转账,保险费合计为21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2.4.1基本责任中的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4.1保单红利的确定约定,在每一保单年度,如果本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投保人进行红利分配。对于原告所投保的爱家之约幸福保障计划(健康人生)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被告泰康人寿临沂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自其账户中划走2100元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所投保的爱家之约幸福保障计划(健康人生),因被保险人刘继远体检不合格,而将该保险合同解除,并将该保险费2100元退还原告,并提交了转账明细及首期保费退费通知书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退还2100元爱家之约幸福保障计划(健康人生)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投保的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被保险人刘继远的儿媳,并非直系亲属,其对刘继远不享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另原告提交了其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被告泰康人寿临沂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自其账户中划走100000元保险费的事实,并提交其投保时泰康人寿临沂公司的业务员孟凡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自原告账户划走保险费但一直未送达保险单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交了泰康人寿个人寿险投保单及客户权益确认书,该投保单及确认书中均有原告张艳的签名,用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保险单并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权益确认书中的签名有异议,主张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了(2014)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上“张艳”的署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投保单中的署名系保险代理人代签,而投保人又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成立的,也是有效的。另被保险人刘继远出具说明,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刘继远”的署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为其投保的事情,其不知情。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刘继远的说明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艳与被告泰康人寿临沂公司签订的爱家之约幸福保障计划(健康人生)保险合同,被告已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2100元退还原告,至此该保险合同已解除,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及首期保费退费通知书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原告主张其系被保险人刘继远的儿媳,并非直系亲属,其对刘继远不享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张艳与刘继远之间具有赡养关系,故原告对刘继远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关于其对刘继远不享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泰康人寿个人寿险投保单及客户权益确认书,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宗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后作出(2014)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上“张艳”的署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银行自动转账,被告泰康人寿临沂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自其账户中划走100000元保险费,应视为原告已交纳保险费100000元保险费,并对代签字行为进行追认。同时原告投保的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中约定了以被保险人刘继远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同时合同中又约定了红利事项,因此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兼具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但该合同不能明确划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标的,合同约定的保险收益、保险利益不可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以刘继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含身故为给付保险金内容的保险,而刘继远本人出具说明,证实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刘继远”的署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为其投保的事情,其不知情。被告虽主张刘继远的说明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份保险合同未经刘继远本人签字确认和同意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刘继远事后对此进行了追认,故合同中关于以身故为条件给付保险金的内容无效。故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中约定的财产内容不能实现被告所期望的合同目的,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张艳签订的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无效。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艳保险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张艳负担42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泰康人寿临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1、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主险种为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并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2、《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除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里的同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电子的,还可以是事后默认的方式;3、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张艳是被保险人刘继远的儿媳,在投保时,投保人张艳提交了刘继远的身份证,被保险人也参加了体检,被保险人刘继远对其儿媳张艳投保的人身保险是同意的,也是认可保险金额的;4、保险实务中,单纯的死亡保险在人身保险业务总量中所占比重较小,大部分是死亡与其他种类的人身保险相结合的险种,即便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其他责任部分仍然有效。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的保险险种关于保险收益、保险利益不可分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艳答辩称:被上诉人投保的险种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刘继远书面同意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保费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签订的《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属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合同的投保人为张艳,被保险人为其公公刘继远,而刘继远本人出具说明,证实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刘继远”的署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对张艳为其投保的事情,不知情。上诉人虽主张被保险人刘继远对其儿媳张艳投保的人身保险是同意的,也是认可保险金额的,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该份保险合同未经刘继远本人签字确认和同意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关于该人身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又称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兼具投资理财的性质,该部分应仍有效,但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并不能明确划分人身保险和投资理财的标的,其分红条款依附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也自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分红条款仍然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