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开科与孙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科,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科,男,生于1947年8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文,男,生于1969年3月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跃进,男,生于1958年6月2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益民,男,生于1979年7月27日,汉族。上诉人张开科因与被上诉人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开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军,被上诉人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开科系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竹条村(以下简称竹条村)8组村民。2010年1月1日,张开科与竹条村8组签订《土地承包书》,约定张开科承包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李洼村2组以南属于竹条村8组的64亩土地,合同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承包费为每亩60元,每5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张开科交纳了10年的承包费38400元。同组村民孙安文、孙跃进认为张开科与竹条村8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张开科无承包经营权。2013年10月14日下午,孙安文、孙跃进雇请郭益民开旋耕机将张开科承包的64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当时稻谷才收割完,是空地)进行了翻耕(仅犁地,未播种)。随后,张开科请人在翻耕的土地上播麦种,施肥。2013年10月19日傍晚,孙安文、孙跃进再次雇请郭益民开旋耕机对该土地进行翻耕,导致张开科已种植的麦苗毁损。张开科阻止无果,遂向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牛首派出所报警。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经过调查,认为孙跃进雇请郭益民用旋耕机强行将张开科已种植的小麦损毁,遂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樊公(牛)行决字(2014)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跃进治安处罚行政拘留10日。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法院组织张开科、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进行现场勘查,确定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翻耕张开科承包地的面积为7.8亩。原审还查明,2013年10月19日以后,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未再对张开科的7.8亩承包地进行翻耕,张开科也未继续在该承包地上种植小麦,直到2014年5月才种植稻谷。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开科已种植小麦成本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调查的2013年10月19日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农村种植小麦的平均成本为每亩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开科取得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李洼村2组以南属于竹条村8组的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孙安文、孙跃进雇请郭益民毁损张开科在承包地上种植的小麦,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郭益民虽受孙安文、孙跃进雇请,但其在受到张开科阻止后,明知双方存在争议,其强行翻耕已播种的土地可能会侵害张开科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仍然开旋耕机将张开科种植的小麦毁损,其与孙安文、孙跃进构成共同侵权。张开科要求赔偿损失12000元,因小麦从种植到被损毁,只有短短的几天,且2013年10月19日以后,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未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张开科也未继续种植小麦,故张开科的损失只能是种植成本,其诉讼中申请对小麦绝产绝收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其申请内容与实际损失不符,也不同意变更申请内容,故法院不予准许。在庭审中,张开科对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调查的种植小麦平均成本为每亩300元无异议;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法院认为种植小麦平均成本为每亩300元是鉴定机构经过调查得出的结论,应予采信。张开科的损失即为7.8亩x300元/亩=2340元。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张开科损失234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开科负担70元,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负担30元。上诉人张开科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种植成本认定上诉人损失错误。上诉人的麦地被被上诉人毁损后,孙安文向上诉人发话说如果不把地给他,上诉人种一次他就犁一次,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便未在麦地再行播种。上诉人被毁损的麦地绝产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原审判决以种植成本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小麦绝产绝收的损失93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安文针对上诉人张开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张开科承包的土地也有我的,其与村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孙跃进针对上诉人张开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张开科与村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郭益民针对上诉人张开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张开科的土地是我犁的,犁了两次,当时地里没有麦子,三天之内麦苗长了几十厘米不符合常理。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开科种植的麦苗被侵权人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毁损,但因侵权人未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张开科此后未继续种植小麦,也未在麦地投入劳动力和生产成本,原审判决以当地农村种植小麦的平均成本计算张开科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张开科主张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赔偿其小麦绝收的损失9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开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审 判 员 柳 莉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